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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溪市雄石镇象山村委会石泉村小组与贵溪市XX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熊普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1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溪市雄石镇象山村委会石泉村小组与贵溪市XX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鹰行初字第8号 原告贵溪市雄石镇象山村委会石泉村小组, 诉讼代表人A,该村小组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溪市XX,所在地:贵溪市XX办公大XX,组织机构代码:55351610-3, 法定代表人A,市长, 委托代理人A,贵溪市XX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溪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溪市雄石镇象山村委会石泉XX(以下简称石泉XX)不服被告贵溪市XX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贵溪市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贵溪XX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泉XX诉讼代表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贵溪市XX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溪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泉XX诉称:1983年4月10日,经被告同意,原告与第三人(原名为江西XX厂)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第三人征用原告与挂榜山村所有的有林山地用作储灰场,1993年底,第三人停止在挂榜山灰场堆灰,之后一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2014年12月8日,被告和第三人为了在该灰场建设光伏发电站,又强行侵占了该地块,并告知原告该地块已于2005年3月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挂榜山灰场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XX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征地程序违法,根据1982年5月14日施行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八条规定,被告征用原告的水田61.377亩、菜地12.993亩、旱地5.758亩、水库10.12亩、水塘0.93亩、有林山地860.754亩,应该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才能征用,但被告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征用,属于违法征用,应予以撤销,二、办理土地使用证登记时未公告,登记程序违法,根据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应予以公告,但被告为了侵占原告的土地,并没有进行公告,登记程序违法,三、被告和第三人未按照征地协议履行主要义务,其无权取得灰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1、农田灌溉的问题,根据《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三人应建两座电灌站,电源由政府负责解决,保障原告的农田灌溉,但是第三人和被告并未真正履行义务,1993年底,第三人停止在灰场堆灰之后,政府将灰场归还原告,原告将灰场作水库用,以解决农田灌溉问题,但现在被告和第三人为了建设光伏发电站又强行占用该灰场,导致农田灌溉问题又无法解决,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农业生产,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2、生活燃料的问题,由于征用了原告的大部分山林,造成村民烧柴困难,为了保障村民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根据《协议》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第三人和被告应该负责解决村民生活的燃料问题,但第三人和被告至今未给予解决,四、1993年底之后,挂榜山灰场归原告占有和使用,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根据《协议》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此灰场使用完毕后,是否完毕由电厂定,应交给当地政府处理,1993年底,第三人停止在灰场堆灰,将灰场交给政府,政府又将灰场交还给原告,原告除了在灰场种植树木和农作物外,还将灰场作水库用,以解决农田灌溉问题,这种状态一直延续到2014年12月,灰场一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期间政府主管部门也未告知原告灰场已于2005年3月重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灰场的土地所有权应该归属于原告,现被告为了建设光伏电站,强行占用该灰场,并告知原告该灰场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和第三人征用土地程序违法、征用后未按征用协议履行主要义务,而且第三人停止使用后已将灰场归还原告占有和使用,所以被告将灰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于罔顾事实和缺乏法律依据的违法行为,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贵溪市XX2005年3月颁发贵国用(2005)字第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确认挂榜山灰场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8份证据:1、征用土地协议书;2、贵林证字第0011397号《山林权证》;3、贵林证字第0011398号《山林权证》;4、贵林证字第0011399号《山林权证》;5、贵林证字第0011400号《山林权证》;6、贵林证字第0003549号《山林权证》;7、贵国用(2005)字第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关于挂磅山和雷公岭灰场建设20MWP光伏发电工程用地意见, 被告贵溪市XX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撤销征用协议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与江西XX厂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的日期是1983年4月10日,该土地征用发生在30多年前,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此请求,二、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1996年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答辩人既不是征用土地协议书的主体,又不是土地登记的主体,被答辩人却要求答辩人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然主体不适格,三、贵国用(2005)字第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被答辩人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已无实际意义,2005年3月由答辩人颁发的贵国用(2005)字第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注销,该土地使用证已经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答辩人要求撤销已经没有任何作用,四、征用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是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相关规定签订的,签订的主体适格,程序也是合法的,而且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费都已到位,其征用的土地也是按协议规定执行的,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未经批准擅自征用的行为,至于被答辩人所说的没有解决农田灌溉和生活燃料问题并不能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并不是协议的生效要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整个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所以,答辩人认为1983年4月10日江西XX厂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确认,五、被征用的挂榜山灰场的所有权归国家,被答辩人无权占有使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五条规定,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既然挂榜山已经被江西XX厂征用,建设了灰场,该山的土地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已由集体所有变为国有,就算1993年底江西XX厂停止使用该片土地,也不能改变此土地已归国有的性质,被答辩人在没有经过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灰场作水库用,还种植大量树木和农作物,这本身就是违法的,被答辩人还以此为由称该山的所有权是他们的,显然是认识上的偏差,综上所述,征用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被答辩人要求撤销征用协议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且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征用的土地已归国家所有,被答辩人无权干涉此土地的使用,应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贵溪市XX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人身份证明,第二组:征用土地协议书,第三组:1、(2005)—0288号《土地登记卡》;2、2005年12月1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3、贵国用(2005)字第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2005)字第0067号《土地登记卡》;5、土地归户卡;6、2005年3月16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7、1986年11月20日贵土字第1—企010号《国家、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8、贵土字第1—企010号《贵溪县国家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登记卡片》, 第三人贵溪XX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贵溪XX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宜作为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4、5、6、7、8,原告认为不能证明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涉案土地的登记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宜作为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江西XX厂需建设储灰场,于1983年4月10日与原向山大队A一、二、三、四、五、六生产队(现A村小组)和挂榜一、二生产队就涉案土地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1986年11月20日,原贵溪XX(现贵溪市XX)就涉案土地给贵溪XX厂颁发了贵土字第1—企010号《国家、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16日,江西省XX厂向被告申请对贵土字第1—企010号《国家、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年检换证,同年3月,被告给江西省XX厂颁发了贵国用(2005)字第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2月1日,江西XX公司向被告申请对涉案土地办理授权经营变更登记,同年12月,被告给江西XX公司办理了授权经营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于2014年12月在该地块建设光伏发电站,强行占用该地块,并告知该地块已于2005年3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侵害了其土地所有权,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05年3月颁发贵国用(2005)字第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确认挂榜山灰场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就涉案土地已于1986年11月20日向贵溪XX厂颁发了贵土字第1—企010号《国家、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05年3月向江西省XX厂颁发贵国用(2005)字第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该颁证行为是在对贵土字第1—企010号《国家、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的年检换证登记的基础上作出的,不是涉案土地的初始登记,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与原告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在未对涉案土地的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被告向江西省XX厂颁发贵国用(2005)字第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故石泉XX小组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溪市雄石镇象山村委会石泉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贵溪市雄石镇象山村委会石泉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D
熊普军律师(咨询电话:13761572180。),上海市法律援助骨干律师(可风险代理,可为孤老、残疾人、家庭贫困者提供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股权纠纷、刑事辩护